怎么判?拿到白图后,甲方解除了合同…

设计悲剧

因各种原因,设计院只提供了白图给委托方,拿到白图后,委托方随后解除了合同,白图真的白画了。

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审查批准的法律规定的交付条款,设计成果无效。

《怎么判?拿到白图后,甲方解除了合同...》- 投稿作者:工程施工课堂 - 发布于:翻身猫建筑自学网

判决原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汇华联科煤业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1号楼3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宫百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选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天雨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314国道电视台东面。

法定代表人:雷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汇华联科煤业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煤化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华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会议纪要》是该公司与天雨煤化公司对提供蓝图及提供时间的重新约定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原判决在天雨煤业公司未明确诉请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原判决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汇华设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汇华设计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会议纪要》是双方对提供蓝图及提供时间的重新约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天雨煤化公司与汇华设计公司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中对交付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因其约定交付的施工图纸为白图,而白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白图依法不得作为工程施工依据。为此,双方在2014年3月13日召开开工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汇华设计公司前期提供的白图不能作为施工用图,施工图必须采用有出图印章的蓝图。汇华设计公司对先前提供的白图认可,认为施工图除备煤工段部分装置图外,基本已经完成,待出蓝图。并明确承诺“总平面图、各工段土建图、炉体砌筑图及砖型图2014年3月20日前能到施工现场。”上述纪要内容表明,双方就交付的设计图纸、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汇华设计公司与天雨煤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会议纪要》是双方对提供蓝图及提供时间的重新约定并无不当。汇华设计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及合同中关于交付“白图”的约定无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天雨煤化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四项: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SXAEST2013-5-2-001);2、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15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因汇华设计公司不能按约提供设计图纸,致使涉案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原判决针对天雨煤化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本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中关于交付图纸为白图,按照白图施工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汇华设计公司称原判决对此条款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汇华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汇华联科煤业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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