砌体结构的抗震鉴定应首先根据房屋情况和鉴定目的区分A和B类,A类砌体房屋的第一级鉴定中对结构高度、体系以及材料强度的规定

砌体房屋的抗震鉴定主要指烧结普通黏土砖、烧结多孔黏土砖、混凝土中型空心砌块、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粉煤灰中型实心砌块砌体承重的房屋。鉴定对象包括横墙间距不超过三开间的单层砌体房屋和多层砌体房屋;

现有多层砌体房屋抗震鉴定时,房屋的高度和层数、抗震墙的厚度和间距、墙体实际达到的砂浆强度等级和砌筑质量、墙体交接处的连接以及女儿墙、楼梯间和出屋面烟囱等易引起倒塌伤人的部位应重点检查;7~9度时,尚应检查墙体布置的规则性,检查楼、屋盖处的圈梁,检查楼、屋盖与墙体的连接构造等,并按照房屋高度和层数、结构体系的合理性、墙体材料的实际强度、房屋整体性连接构造的可靠性、局部易损易倒部位构件自身及其与主体结构连接构造的可靠性以及墙体抗震承载力的综合分析,对整幢房屋的抗震能力进行鉴定。当砌体房屋层数超过规定时,应评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当仅有出入口和人流通道处的女儿墙、出屋面烟囱等不符合规定时,应评为局部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

1.多层砌体房屋的外观和内在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墙体不空鼓、无严重酥碱和明显歪闪。

(2)支承大梁、屋架的墙体无竖向裂缝,承重墙、自承重墙及其交接处无明显裂缝。

(3)木楼、屋盖构件无明显变形、腐朽、蚁蚀和严重开裂。

(4)混凝土构件符合本标准第6.1.3条的有关规定。

2.A类和B类砌体房屋的抗震鉴定概况

A类砌体房屋应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两级鉴定。在第一级鉴定中,墙体的抗震承载力应依据纵、横墙间距进行简化验算,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规定时,应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在第二级鉴定中采用综合抗震能力指数的方法,计入构造影响作出判断。

B类砌体房屋,在整体性连接构造的检查中尚应包括构造柱的设置情况,墙体的抗震承载力应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底部剪力法等方法进行验算,或按照A类砌体房屋计入构造影响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评定。

3.A类砌体房屋的抗震鉴定

3.1 第一级鉴定

1.房屋的高度和层数不宜超过下表所列的范围。对横向抗震墙较少的房屋,其适用高度和层数应比下表的规定分别降低3m和一层;对横向抗震墙很少的房屋,还应再减少一层。当超过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应提高对综合抗震能力的要求或提出改变结构体系的要求等。       

注:空心墙指由两片120mm厚砖墙或120mm厚砖与240mm厚砖通过卧砌形成的墙体;乙类设防时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查表,但层数应减少一层且总高度应降低3m;其抗震墙不应为180mm普通砖实心墙、普通砖空斗墙。

2.现有砌体房屋的结构体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1)房屋实际的抗震横墙间距和高宽比,应符合下列刚性体系的要求:

1)抗震横墙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房屋的高度与宽度(有外廊的房屋,此宽度不包括其走廊宽度)之比不宜大于2.2,且高度不大于底层平面的最长尺寸。

(2)7~9度时,房屋的平、立面和墙体布置宜符合下列规则性的要求:

1)质量和刚度沿高度分布比较规则均匀,立面高度变化不超过一层,同一楼层的楼板标高相差不大于500mm;

2)楼层的质心和计算刚心基本重合或接近。

(3)跨度不小于6m的大梁,不宜由独立砖柱支承;乙类设防时不应由独立砖柱支承。

(4)教学楼、医疗用房等横墙较少、跨度较大的房间,宜为现浇或装配整体式楼、屋盖。

3.承重墙体的砖、砌块和砂浆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砖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U7.5,且不低于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中型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U10,小型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U5。砖、砌块的强度等级低于上述规定一级以内时,墙体的砂浆强度等级宜按比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降低一级采用。

(2)墙体的砌筑砂浆强度等级,6度时或7度时二层及以下的砖砌体不应低于M0.4,当7度时超过二层或8、9度时不宜低于M1;砌块墙体不宜低于M2.5。砂浆强度等级高于砖、砌块的强度等级时,墙体的砂浆强度等级宜按砖、砌块的强度等级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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