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垫资与欠付工程款

司法解释对两者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分别对垫资和欠付工程工程款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一)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计利息,而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垫资利息计付标准,是不得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可以约定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两者在利息是否约定,以及在有约定情况下的计算标准是不同的,那么,工程垫资和欠付工程款有何区别呢?

② 两者的定义区别
工程垫资,是指由施工单位先行出资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工程项目进行到一定阶段或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某合同约定“地下室结构封顶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那么从开工到地下室结构封顶期间,施工单位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垫资。
欠付工程款,是指建设单位因各种原因,对应当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而拖欠的情形。如某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时,建设单位应按已完工程量款的70%支付进度款”,而实际工程主体封顶后,建设单位只按已完工程量款的50%支付进度款,那么建设单位的欠付工程款为已完工程量款的20%。
对照上述说明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实质上是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变相垫资,是工程施工垫资的特殊情形。
③ 两者在施工合同中的区别
垫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合同中约定“地下室结构封顶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它是施工单位同意和认可的。垫资时建设单位可以承担一定的资金利息,也可以不承担资金利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而欠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是被迫和不情愿的,即使欠付后双方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那也是施工单位的无奈选择,欠付工程款在合同中视为甲方违约,按违约责任处理。
司法为了减少工程欠款行为,所以对垫资与欠付工程款在利息是否约定,以及在有约定情况下的计算标准是不同的。垫资是施工单位认可的,而欠付工程款是建设单位违约,因此其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
④ 司法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对垫资与欠付工程款作出有区别的规定,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行业惯例,另一方面是通过司法手段对垫资作出适度限制,同时惩罚工程款拖欠行为。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对其作出正确理解和辨识,对于日后合同的协商、订立及提出恰当主张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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