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格式条款与通用条款

今天在《造价日历》中,看到一篇“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处理”的文章,看后不明就里,格式条款与建筑施工合同或造价咨询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又有何区别呢?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银行、邮政、水电气等企业提供的合同,含有大量此类格式条款,对方不能修改,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
合同本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对大批量重复交易而言,在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能够提高效率,所以法律允许格式合同/条款的存在。
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示范文本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制定的通行使用的条款;合同双方结合实际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合同履行中是否执行通用条款要根据专用条款的具体约定。
合同的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也事先拟定的,但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订约时仅是参照,可以就相关的条款进行协商,而格式条款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方在订约中处于附从和弱势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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